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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民初837号

陆某某诉官江、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某某,陆显相,官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837号原告陆某某,男,2009年12月10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显相,男,1985年9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陆华彩,女,1989年11月12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王开荣,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官江,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明珍,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攀能,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县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官江及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陆显相、陆华彩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荣和被告官江及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乘坐黄正文驾驶的云HG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W42线由板榔往广南方向行驶,行至K102+650M处时,与被告官江驾驶的并投保于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云FOU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官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黄正文及其他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因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19257.48元;2.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10%20年)4859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00元;4.护理费(112元/天30天)3360.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0元;6.鉴定费1200.00元;7.营养费500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91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官江辩称:原告所诉事发经过属实,被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住进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被告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款(汇款到广南县医院帐户)22500.00元和支付原告医疗费217.86元,共计22717.86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9257.48元加上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217.86元共计19475.34元均系被告垫付款,应依法退还被告。且原告现在广南县旧莫乡板榔村幼儿园上学,其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情,不应支持。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单号是:805012014530423003039,保险金额100000.00元)属实。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的发票为准;原告是在广南县旧莫乡板榔村读幼儿园,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原告父母在外打工如有收入证明,就按照收入证明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是否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官江、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被告官江、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陆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官江的身份情况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官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不承担责任。3.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官江驾驶的云FOU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病情证明、入院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9257.48元;原告需加强营养。5.司法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原告陆某某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0元。6.鉴定费用相关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陆某某的伤情鉴定费用共计120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官江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号证据部分认可,对原告父母在外打工居住认可,但原告是在广南县旧莫乡板榔村读幼儿园,所以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只是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单号错误,但对投保的事实是认可的,保险单单号应以保险公司提供的单号为准;对第4号证据客观性认可,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9257.48元属其垫付款应予退还被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需要医院提供的证明才予以认可;对第5号证据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产生,应不予支持;对第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号证据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广南县旧莫乡板榔村读幼儿园,所以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他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保险单单号以被告公司提供的为准;对第4号证据客观性认可属被告官江垫付医疗费用部分,对原告需加强营养部分因没有医院的证明,不予认可;对第5号证据原告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还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对第6号证据无异议,但是伤情鉴定费用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官江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收费票据及汇款单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官江支付医疗费217.86元及已垫付(汇款到广南县医院帐户)原告医疗款22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717.86元。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官江垫付所汇入医院账户金额款及支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官江的质证意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官江驾驶的云FOU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530423003039,保险金额10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官江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和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官江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给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部分内容证明原告陆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官江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给予部分采信,对于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部分内容证明原告住院30天的事实,本院给予部分采信,对于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部分内容证明原告陆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给予部分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因为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本院给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陆某某乘坐黄正文驾驶的云HG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W42线由板榔往广南方向行驶,行至K102+650M处时,与被告官江驾驶的并投保于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单号:805012014530423003039。保险金额100000.00元)的云FOU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官江垫付医疗费用22500.00元,其中支付医疗费19475.34元(含被告官江支付医疗费发票的217.86元)。2015年7月22日,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正文、原告陆某某及其他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事因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广南县人民医院将被告官江所垫付的医疗款退还给原告陆某某人民币2072.0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是法律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提出赔偿请求。因此,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医疗费用应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给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父母均在外打工,但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支持有理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9475.3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00元;3.护理费(112元/天30天)3360.00元;4.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年)16484.00元;共计人民币42319.34元。鉴于被告官江在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在保险额内,应由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319.34元。由于鉴定费不在保险内容,因此,被告官江在本案中只承担鉴定费1200.00元。且被告官江在事发后为治疗原告,先后向广南县人民医院汇款22500.00元作医疗费用,所以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9475.34元的票据均属被告官江垫付款,且原告出院时广南县人民医院将被告官江垫付款退给原告人民币2072.06元,共计人民币21547.40元,待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2319.34元时,扣退被告官江垫付款21547.40元,原告实得赔偿款20771.94元。被告官江和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陆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给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2319.34元(待被告通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扣退被告官江垫付的医疗费21547.40元,原告陆某某实得赔偿款20771.94元)。

二、由被告官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00元,由被告官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蒙德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