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454号原告巴林右旗华轩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怀树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文洋,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日格乐,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马西,男,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巴林右旗华轩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敖日格乐、马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右旗华轩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日格乐、马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9日从我处购买一台双刀打草机及配件,因购买力不足,向原告出具了一枚12978元的借据,约定2014年10月9日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则按日收取所欠金额20%的滞纳金。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12978元欠款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9日给付至欠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双刀打草机及配件,欠原告12978元,二被告就此款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2014年10月9日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则按日收取所欠金额20%的滞纳金。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双刀打草机及配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欠款,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敖日格乐、马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右旗华轩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2978元欠款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敖日格乐、马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