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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263号

周长和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和,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和,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婷,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贺欣,区长。

上诉人周长和因其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都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4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8日,新都区政府作出新都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不予受理决定),载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教育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被申请人按照《信访条例》向信访人作出的书面回复。该回复系针对信访人的信访诉求、调查既有事实后作出的书面回复,对申请人周长和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申请复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解决其教师身份问题向成都市新都区教育局进行信访,成都市新都区教育局于2015年5月11日向周长和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对该信访意见处理不服,于2015年5月14日向新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周长和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周长和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号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新都区教育局针对原告周长和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调查既有事实后作出的书面回复,并未对原告周长和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长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长和负担。周长和不服,上诉称:成都市新都区教育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行政决定,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教师身份,享受退休教师待遇办理退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各项费用。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成都市新都区教育局在2015年5月11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已明确告知周长和,如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新都区政府或成都市教育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因此,周长和向新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都区政府认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周长和上诉请求认定其教师身份,享受退休教师待遇办理退休,已超出了其一审诉状载明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周长和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长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凤红

审 判 员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王轶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澄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