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4民初633号之一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经营者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壮,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亮独任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闫婷担任记录。2016年8月1日,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诉讼保全费890元,合计1940元,由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承担。
审 判 员 黄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闫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