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O4刑更1828号

李虎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O4刑更1828号罪犯李虎,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吴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常刑执字第51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不变。2014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常刑执字第14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李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记奖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罪犯李虎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的情况予以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军

审判员 费 亮

审判员 王晓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