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铁源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路***号居上***座**层。法定代表人闭琪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原审被告杨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沙浦镇大安村民委杨家山顶屯20号。
上诉人广西铁源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但所有被告全部在广西,而且合同履行地也全部在广西,因此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存在重大错误。杨伟强2014年7月31出具给闫建国的还款计划书是杨伟强与闫建国双方约定的管辖约定,对非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依法没有约束。在整个买卖合同过程中,杨伟强始终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而是杨伟强冒充上诉人与闫建国进行交易,尤其是杨伟强2014年7月31出具给闫建国的还款计划书,应当视为杨伟强与闫建国之间的债务结算文件,足以说明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裁定对诉讼主体信息存在重大错误。闫建国没有身份证信息,杨伟强的个人信息不明仅有“杨伟强,男,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沙铺镇大安村民委杨家山顶屯20号,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已经明确上诉人的地址是广西南宁市葛村路25号广电大厦7楼。上诉请求撤销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交广西壮族自治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31日原审被告杨伟强在给被上诉人闫建国的还款计划书中写到如做不到还款计划书的承诺,由交城县公安或交城县法院处理。故受诉的交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芮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