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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1518号

梁亦稿与鲍宗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亦稿,鲍宗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1518号申请执行人梁亦稿。被执行人鲍宗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3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亦稿与被执行人鲍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鲍宗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鲍宗顺缴纳执行款131500元及利息;

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340元,执行费187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鲍宗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鲍宗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鲍宗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鲍宗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15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新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谢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