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385号原告唐勇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黄军杰,男,汉族,居民。
原告唐勇军诉被告黄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谢双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原告唐勇军退出双足大底厂的股份,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本金1212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了31200元给原告,余下的9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欠款,于2016年3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75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于2016年4月份付给原告4000元,现尚欠原告71000元未予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1日退股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退出双足大底厂股份及被告需支付原告投资股份121200元的事实。2、2016年3月26日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军杰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黄军杰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原告唐勇军退出双足大底厂的股份,退出投资的本金为1212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黄军杰支付给原告唐勇军投资本金31200元。余下90000元被告黄军杰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但被告黄军杰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欠款,于2016年3月26日尚欠原告唐勇军本金75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黄军杰于2016年4月份付给原告4000元欠款,且被告黄军杰承诺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欠款,现被告黄军杰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71000元欠款,故原告唐勇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军杰未付原告唐勇军欠款7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书以及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唐勇军要求被告黄军杰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勇军欠款本金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黄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凌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谢双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