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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执107号

丁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9执107号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伟

审判员 单明山

审判员 张朝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钮强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