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3民初76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连建华、宋梦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连建华,宋梦莲,李春林,陈蒲琴,宋新华,陈振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7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代表人周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艺,居民。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连建华,居民。被告宋梦莲,居民。系连建华之妻。被告李春林,居民。被告陈蒲琴,居民。系李春林之妻。被告宋新华,居民。被告陈振红,居民。系宋新华之夫。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连建华、宋梦莲、李春林、陈蒲琴、宋新华、陈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由

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艺、被告陈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建华、宋梦莲、李春林、陈蒲琴、宋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连建华、宋梦莲、李春林、陈蒲琴、宋新华、陈振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连建华、宋梦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建华、宋梦莲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李春林、陈蒲琴、宋新华、陈振红对被告连建华、宋梦莲的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连建华、宋梦莲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连建华、宋梦莲按约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贷款本息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建华、宋梦莲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149999.87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6426.1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李春林、陈蒲琴、宋新华、陈振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建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宋梦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春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蒲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宋新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振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春林、陈蒲琴、宋梦莲、连建华均是被告陈振红的亲戚,被告李春林、陈蒲琴、宋梦莲、连建华向原告贷款后,所贷款项都借给被告陈振红用了,因此所有的债务均应由被告陈振红一人承担,因被告陈振红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连建华及其配偶宋梦莲、李春林及其配偶陈蒲琴、宋新华及其配偶陈振红)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宋新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五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期限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它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连建华、宋梦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连建华)向甲方(原告)贷款1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第八条还款方式,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由联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八)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或商请其他行、信用社)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日即按约定将15万元贷款打入被告连建华在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的个人账户中。被告连建华、宋梦莲贷款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连建华、宋梦莲尚欠借款本金149999.87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6426.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连建华、宋梦莲、李春林、陈蒲琴、宋新华、陈振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连建华、宋梦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连建华、宋梦莲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连建华、宋梦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连建华、宋梦莲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李春林、陈蒲琴、宋新华、陈振红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连建华、宋梦莲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连建华、宋梦莲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李春林、陈蒲琴、宋新华、陈振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振红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连建华、宋梦莲向原告所贷款项15万元已借给陈振红使用,应由陈振红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陈振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建华、宋梦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149999.87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6426.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并加收30%罚息的标准支付)。被告李春林、陈蒲琴、宋新华、陈振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李春林、陈蒲琴、宋新华、陈振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连建华、宋梦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9元,减半收取1814.5元,由被告连建华、宋梦莲、李春林、陈蒲琴、宋新华、陈振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余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