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刚,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县海子花园西区,青县利波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被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刚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刚及辩护人常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青县利波职业培训学校在与青县残疾人联合会经济往来中,被告人张金刚违反国家规定,按照每培训一人收取青县残疾人联合会1200元费用再返还500元的比例,给予青县残疾人联合会回扣共计2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刚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金刚的供述;王某、郭某华的供述;证人张某、沈某、李某的证言;张某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银行存款凭证、说明;郭某华账目记录、说明;青县残疾人联合会拨款账目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培训协议、青县利波职业培训学校成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案卷卷宗、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郭某华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青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社会团体以回扣,共计225000元,其行为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张金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刚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