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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异36号

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美娟、罗海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美娟,罗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异36号案外人:陆如金,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案外人:陈彬鸯,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北路806-812号青商大厦27楼南面,组织机构代码:68072014-X。

法定代表人:王相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美娟,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罗海燕,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娟、罗海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案中,案外人陆如金、陈彬鸯于2016年7月28日对本院查封被告罗海燕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海月花园3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提出执行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如金、陈彬鸯称:陆如金、陈彬鸯系夫妻关系。两案外人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罗海燕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为:0009278)。两案外人当天交付了5万元意向金。4月25日,两案外人、罗海燕和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上签约系统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6转让0382849号),并将该合同提交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同日,两案外人与罗海燕就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等事宜达成《房产转让补充协议》。两案外人按照约定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首付款280万元。罗海燕通过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案外人,并在注销了抵押手续后将三证原件交付给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交付之后,两案外人已实际入住,并缴纳涉案房屋相关水电费、物业费、有线电视等费用。6月6日,两案外人的贷款审批手续已完成。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法院已查封涉案房屋。案外人陆如金、陈彬鸯愿意向法院将尾款100万元交付执行。案外人陆如金、陈彬鸯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复印件、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通用机打收据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合同签订承诺书复印件、《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房产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个人房产交易税费预算清单复印件、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复印件、经纪服务确认书复印件、现金交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机打发票00393279号复印件、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08661589复印件电量电费通知单复印件、海月花园管理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娟、罗海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1、查封了被告罗海燕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海月花园3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2、查封了被告罗海燕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蓝色钱江公寓11幢2单元2801室的房屋。另查明,案外人陆如金、陈彬鸯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罗海燕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天交付了5万元意向金。4月25日,两案外人、罗海燕和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上签约系统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已备案。4月27日两案外人支付首付款280万元,4月28日两案外人通过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罗海燕签订房地产买卖物业交接书。两案外人已于2016年8月1日将尾款100万元交付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根据物权登记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但案外人陆如金、陈彬鸯已通过中介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目前已交付入住,因本院查封未办理过户登记,且案外人愿意将尾款100万元交付法院执行,故对案外人陆如金、陈彬鸯解除查封涉案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海月花园3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奚红英

审 判 员  汪德锋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