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595号原告翁一农,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钟桂秀,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分宜县人,住宜丰县,系翁一农之妻,一般代理。原告钟桂秀,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分宜县人,住宜丰县。被告袁爱民,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
原告翁一农、钟桂秀与被告袁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桂秀及原告翁一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1日和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原告翁一农经手10万元,钟桂秀经手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2016年1月份前的利息被告都按时支付了,但自2016年2月至今一直未按时支付利息。2016年端午节时,被告还了4万元本金,但利息4000元未付。由于被告未按当时约定还款,且明确表示无法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2016年2月算的息,以及之前已归还的4万元的应计利息4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袁爱民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翁一农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翁一农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翁一农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利息”。当日,原告翁一农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袁爱民现金10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袁爱民再次向原告钟桂秀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钟桂秀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钟桂秀现金伍万元整,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钟桂秀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袁爱民现金5万元。此后,被告于每月21日支付了当月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止。2016年端午节(6月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4万元本金,但利息未支付。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13500元。另查明,原告翁一农与钟桂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两张、银行转帐凭证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清单一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爱民分两次向原告翁一农、钟桂秀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据,被告应该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两原告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止,故被告袁爱民还应归还原告翁一农、钟桂秀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利息13500元,并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袁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翁一农、钟桂秀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并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缓交2580元),由被告袁爱民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梅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