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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3321号

蒋国清与XX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国清,XX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321号申请执行人蒋国清,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执行人XX来,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蒋国清与被告XX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国清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XX来支付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5,96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XX来去向不明,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故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故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 彦

审判员 顾宏胜

审判员 朱 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