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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038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杭州余杭高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芳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杭州余杭高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芳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杭州鹏洋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邵春燕,邵红祥,周玉琴,李财宝,姜满意,胡苏芳,孟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03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4、6、8、10号。负责人盛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岚,该公司职工。被告杭州余杭高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永安村高地组。法定代表人邵春燕。被告杭州余杭芳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吴家组。法定代表人孟立新。被告杭州鹏洋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永安村周介厂组。法定代表人李财宝。被告邵春燕。被告邵红祥。被告周玉琴。被告李财宝。被告姜满意。被告胡苏芳。被告孟立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杭州余杭高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杭州余杭芳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草公司)、杭州鹏洋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洋公司)、邵春燕、邵红祥、周玉琴、李财宝、姜满意、胡苏芳、孟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企业)》、分户明细对账单、借款借据、内部还款凭证、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EMS面单及网络回执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998.71元;

二、判令被告一支付利息3260.47元、支付复利3.71元、支付罚息1364.25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3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均按13.6425%)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对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地公司、芳草公司、鹏洋公司、邵春燕、邵红祥、周玉琴、李财宝、姜满意、胡苏芳、孟立新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高地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095%;逾期利率、复利标准: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同逾期利率;还款情况: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自2015年11月21日欠付利息,于2015年12月21日扣除利息2765.01元,于2016年2月4日扣除联合担保保证金120万元,其中1169001.29元抵扣本金、15802.52元抵扣利息。提前收贷情况:因被告高地公司欠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各被告寄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并确定2016年1月31日为贷款到期日。担保情况:1、被告邵春燕、邵红祥、周玉琴、李财宝、姜满意、胡苏芳、孟立新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12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高地公司、鹏洋公司、芳草公司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并各自缴纳联保担保保证金40万元用于联保贷款的部分担保,联合担保贷款范围为各联保组织成员向稠州银行城西支行申请、稠州银行城西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各联保组织成员发放的贷款,当联合担保贷款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欠息等情况时,稠州银行城西支行可无条件从该借款人的担保保证金账户扣收所欠本金或利息,不足时,可从联保组织成员的其他成员的担保保证金账户扣划所欠的剩余借款本息,仍不足时,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企业)》、分户明细对账单、借款借据、内部还款凭证、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EMS面单、网络回执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地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芳草公司、鹏洋公司、邵春燕、邵红祥、周玉琴、李财宝、姜满意、胡苏芳、孟立新的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贷款利息,现被告高地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高地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另外,被告邵春燕、邵红祥、周玉琴、李财宝、姜满意、胡苏芳、孟立新未承担保证责任,应对高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芳草公司、鹏洋公司作为联合担保组织成员,在稠州银行城西支行已扣收全部联合担保组织成员担保保证金账户余额后仍不足偿还高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故芳草公司、鹏洋公司亦应对高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高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998.71元、利息人民币326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余杭高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支付复利人民币3.71元及罚息人民币1364.25元(暂计至2016年2月3日,此后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642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余杭芳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杭州鹏洋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邵春燕、邵红祥、周玉琴、李财宝、姜满意、胡苏芳、孟立新对上述被告杭州余杭高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5元,由被告杭州余杭高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芳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杭州鹏洋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邵春燕、邵红祥、周玉琴、李财宝、姜满意、胡苏芳、孟立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