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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939号

8.上诉人鞍山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被上诉人沈阳正合企画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鞍山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沈阳正和企画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西路8号(达道湾镇政府后楼***室)。

法定代表人:祝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正和企画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于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钧,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溶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鞍山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农产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正和企画广告有限公司(以下正和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雨润农产品公司与正和广告公司签订一份《鞍山雨润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项目广告企划推广合同书》,约定:“雨润农产品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正和广告公司(作为乙方)承担鞍山雨润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宣传、推广及销售顾问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费用:本合同暂定为期12个月,包括广告推广策划、文案及设计、销售顾问费用,总服务费共计72万元;质量及验收:所有广告推广策划、文案及设计质量,必须达到甲方要求,以甲方意见为最终验收标准;支付方式:1、鞍山雨润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全案广告推广服务费用总计72万元,雨润农产品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向正和广告公司支付6万元;2、正和广告公司根据雨润农产品公司提供的月度营销计划,完成营销计划中相应营销顾问工作,雨润农产品公司每月5日前凭正和广告公司提交的上月工作成果及上月顾问咨询服务费发票,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签订后,雨润农产品公司公司员工武侠通过QQ方式与正和广告公司沟通并下发工作联系单,正和广告公司为雨润农产品公司提供广告服务,2013年雨润农产品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正和广告公司鞍山项目统一划归沈阳管理,2013年6月至7月,由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向正和广告公司下发了工作联系单,正和广告公司按照工作联系单向雨润农产品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广告服务,雨润农产品公司于2014年12月向正和广告公司支付了12万元的广告服务费,雨润农产品公司尚欠正和广告公司广告服务费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正和广告公司与雨润农产品公司之间签订的《鞍山雨润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项目广告企划推广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正和广告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按照雨润农产品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广告服务工作,通过雨润农产品公司公司员工武侠与正和广告公司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13年6月至7月间鞍山项目工作交由沈阳公司管理,正和广告公司根据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下达的工作联系单为雨润农产品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广告服务,雨润农产品公司于2014年12月给付正和广告公司服务费12万元,尚欠正和广告公司服务费60万元,该广告合同于2013年7月届满,雨润农产品公司亦未在两年内对其服务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于正和广告公司请求判令雨润农产品公司给付6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475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鞍山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正和企画广告有限公司60万元及其利息47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6元,由鞍山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雨润农产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我方给付60万元欠款及利息,我方认可其中的48万元,对于剩余的12万元不予认可。因为正和广告公司在2013年6、7两月没有实质工作内容,该两个月的工作联系单与其之前的工作单内容存在冲突、相互矛盾;且该份联系单明显具有伪造嫌疑,且工作单的内容为沈阳项目工作,而沈阳的项目工作的服务费用已经结清。故正和广告公司不应再向我方主张。最后,针对60万元的利息,一审中正和广告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正和广告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首先、雨润农产品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我方的工作单确实系沈阳总公司发放给我方的,其内容包含雨润农产品公司的项目内容,同时也包含沈阳总公司的工作内容。我们与雨润农产品公司和其沈阳总公司签订的两份广告服务合同,各自履行不同服务合同内容。最后,我方在一审中从未主张过放弃72万利息的诉讼请求。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雨润农产品公司主张因为正和广告公司在2013年6、7两月的工作联系单与其之前的工作单内容存在冲突、相互矛盾;且该份联系单明显具有伪造嫌疑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证明工作联系单不具有真实性。双方所签订的《鞍山雨润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项目广告企划推广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月度营销计划,甲方每月5日前凭乙方提交的上月工作成果及上月顾问咨询服务费发票,经甲方确认后支付。现该合同履行期限于2013年7月届满,雨润农产品公司在正和广告公司诉讼前未对其服务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雨润农产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雨润农产品公司主张工作单的内容为沈阳项目工作,而沈阳的项目工作的服务费用已经结清。故正和广告公司不应再向我方主张一节。本案中,对于2013年6月至7月间鞍山项目工作交由沈阳公司管理的事实,雨润农产品公司并不否认。且正和广告公司与雨润农产品公司及雨润农产品公司所属沈阳总公司之间涉及两份广告服务合同。现雨润农产品公司仅以该工作联系单包含向雨润农产品公司所属沈阳总公司汇报的工作内容,故不应向其给付服务费用,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雨润农产品公司主张原审时,正和广告公司已经明确放弃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鞍山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庆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代理

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