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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1287号

黄乃亨与台州富来沃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乃亨,台州富来沃铜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287号

申请执行人:黄乃亨,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执行人:台州富来沃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直塘路。

法定代表人:高长坤,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乃亨与被执行人台州富来沃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1266454.08元,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8日前缴纳执行款1266454.08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5064.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台州富来沃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玉环县楚门镇科技产业功能区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2013)台玉执民字第242号案于2014年8月15日拍卖成交,成交金额为64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分配完毕。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县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执行系统查无被执行人车辆信息。通过执行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查无被执行人存款信息。2016年6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于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逾期未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28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XX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林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