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109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城镇居民。住会宁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堂兄。201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妻弟牛某甲共同为姜某甲向百富浓公司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同年4月份姜某甲还款12000元,原告先后还款7200元,剩余30800元,姜某甲至今未还。2015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因其舅舅要娶儿媳妇,在原告的铺子里以借车为名将原告所有的夏利N7牌小轿车1辆(价值56000元)开走。下午5点27分,被告给原告发短信称将原告的小轿车扣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车,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夏利N7牌小轿车1辆;2、被告扣押期间车辆的违章、事故都由被告承担责任;3、被告赔偿扣押车辆的损失21000元(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210天,每天100元);4、车辆未审,要求被告审车后还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2014年腊月期间,原告找到被告称急需5万元现金给姜某甲周转;出于亲戚之间帮忙,被告通过妻弟牛某甲介绍、富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向孟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作了担保,在被告的委托下,牛某甲也作了担保。到期后姜某甲还了1万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无法联系。后百富浓公司扣了被告的车。被告和牛某甲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解决,均没有结果,被告只好在2015年12月19日将原告的夏利N7小轿车开走。并去百富浓公司用原告的车把被告的车换回来了。2016年6月13日被告和牛某甲给孟某某偿还了本息共计47200元的债务,并多次找到原告追偿,均没有结果。2、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牛某甲和原告均是担保人,原告起诉的主体应该是姜某甲,而不是被告,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所要求的车辆每天100元损失不应支持,因其车是自用车辆。4、关于审车问题,被告给原告说过了,让其把车的违章情况调出来,自己去审,但原告没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堂兄弟关系。201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妻弟牛某甲共同为姜某甲提供担保,向孟某某借款50000元。后因偿还孟某某借款产生纠纷,2015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以借用车为名将原告所有的夏利N7牌小轿车开走,并非法扣押。另查明,夏利N7牌小轿车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登记在陈某甲名下,该车辆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共2页),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证人牛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2015年3月14日,经被告介绍,原告带着其表弟姜某甲要借款,证人将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说原告是其兄弟,让把钱借给。证人联系孟某某将钱借给了姜某甲,证人和原告给姜某甲作了担保人。后姜某甲联系不上,原告推托不管,证人还清了借款,就让被告把原告的车扣了。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法定证件,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能证明借款经过及原告的车辆被扣押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夏利N7牌小轿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借用为借口开走原告的车辆,并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
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姜某甲与牛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夏利N7牌小轿车,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在被告扣押期间车辆的违章、事故都由被告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21000元,对此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夏利N7牌小轿车自2015年12月19日起的违章及事故记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210天造成了21000元的损失及依据;原告的车辆是自用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将车审验后再返还,按照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原告可持相关材料,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夏利N7牌小轿车返还给原告陈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苏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