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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814号

刘汉敏张再忠李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汉敏,李明海,张再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814号黑02**民初1814号原告刘汉敏,男。被告李明海,男。被告张再忠,男。

原告刘汉敏诉被告李明海、张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巴雅拉玛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敏、被告张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敏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明海在原告刘汉敏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由被告张再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多次,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始终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李明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再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借款应由被告李明海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李明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张再忠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李明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证据二:担保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李明海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张再忠提供担保。被告李明海、张再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再忠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提供借据与担保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明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由被告张再忠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李明海为原告刘汉敏出具借据的行为应系自愿行为。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明海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张再忠也证实被告李明海在原告刘汉敏处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刘汉敏与被告李明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明海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海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再忠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李明海在约定时间内无论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还款,由被告张再忠偿还,故被告张再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张再忠在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据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2014年12月18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再忠的保证期间到2015年7月18日,故被告张再忠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海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汉敏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张再忠对上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李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巴雅拉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晨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