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93号原告曾显峰,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炜、王建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周秀梅,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曾显峰与被告周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炜、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显峰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乙方超过还款期限自愿赔付甲方违约金3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应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秀梅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曾显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DCC历史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故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被告超过还款期限自愿赔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林根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后因还款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显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293号民事裁定: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周秀梅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二、查封、冻结担保人余燕兰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秀梅向原告曾显峰出具的《收条》,结合转账凭证、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周秀梅向原告曾显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一并主张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违约金15000元相当于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在支持违约金15000元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秀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显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秀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显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周秀梅负担。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松林
代理
审判员 王秀林
人民陪审员 林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朝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