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0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黄振秦,行长。被执行人吴伯勇。被告仇芳芳,系被告吴伯勇之妻。被告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周天臣,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伯勇、仇芳芳、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4435.4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9845元、诉讼费61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本息292902.5元及公告费260元,尚欠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孙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仲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