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芳草湖总场。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永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贵红,女,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芳草湖六场五连职工,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上诉人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塬公司)因与上诉人郑贵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峰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群、李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茹,上诉人郑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1日,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与鑫塬公司签订了《芳草湖景化水暖服务中心供暖服务中心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约定,:
一、芳草湖农场将芳草湖景化水暖中心供暖站的30名职工委派到鑫塬公司工作,保留职工身份,鑫塬公司必须全员接收,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工作岗位……,八、鑫塬公司必须确保职工的单位定额工资在2010年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平均上调200元,工资增长幅度每年递增5%以上。2011年6月7日,郑贵红经芳草湖农场委派到鑫塬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700元。2012年6月后基本工资每月为1785元。2013年3月,鑫塬公司发布考核管理新办法,每月工资1785元,任务完成后奖励工资500元,根据收费员当月完成的收费情况给予发放基本工资和奖励工资及提成。鑫塬公司每月20日计薪,工作任务是从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2013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郑贵红调休5天,2013年12月3日至12月7日郑贵红回鑫塬公司整理票据,2013年12月20日鑫塬公司组织活动,电话通知郑贵红参加,郑贵红未参加活动。2013年11月21日郑贵红向鑫塬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2014年1月8日,鑫塬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以邮件送达方式向郑贵红下发了辞退通知,2014年7月9日郑贵红在鑫塬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此后,郑贵红向第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塬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每月递增工资带薪休假工资、冬碳补助费、赔偿金、社会保险费、失业金等共计142723.19元,经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师劳仲裁案字[2014]166号裁决书裁决,鑫塬公司支付郑贵红2013年6月至11月递增工资446.25元,2013年冬碳补助费595元,2013年12月3日至12月7日工资430.85元,2011年5天和2013年3天的年休假工资1274.02元;驳回郑贵红其他申诉请求。郑贵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郑贵红从事的收费员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从郑贵红提交的考勤表看,其在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加班111天,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加班74天(此期间郑贵红每月工资为17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加班37天,(此期间郑贵红每月工资为178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贵红与鑫塬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鑫塬公司应当支付郑贵红的劳动报酬。郑贵红作为鑫塬公司的收费员,其工作岗位具备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特点。按照芳草湖农场安置方案第6条“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超过时间按国家规定发放加班工资”的规定可以看出,双方执行的是标准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一周工作40小时的5日工作制,故鑫塬公司应当支付郑贵红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双方虽然均提交了电子考勤表,但郑贵红提交的考勤表与证人证言相符且更客观、真实的反映了鑫塬公司员工的考勤情况,鑫塬公司作为应当对郑贵红出勤天数提供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其不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提供的电子考勤表又与工资发放表中的出勤天数不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郑贵红提交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证实郑贵红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加班74天,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加班37天,共加班111天,依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鑫塬公司应支付郑贵红加班工资17640.9元(1700元/月÷21.75天74天200%+1785元/月÷21.75天37天200%)。鑫塬公司认为郑贵红从事的收费员工作性质特殊,时间灵活不固定,采取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郑贵红主张的2013年6月至11月的递增工资446.25元、2013年度的冬碳补助费595元及2013年12月3日至7日的工资430.85元。从查明事实及郑贵红举证来看,每月递增工资5%是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度的冬碳补助鑫塬公司未给郑贵红发放,2013年12月3日至7日郑贵红回单位整理票据5天,应属上班。故原审法院对郑贵红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郑贵红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386元,郑贵红于1997年转入芳草湖机关后勤工作至2011年,于2011年6月经芳草湖农场委派到鑫塬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至2013年11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郑贵红于2011年6月7日入职鑫塬公司工作,2011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2013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从郑贵红提交的考勤表来看,2012年月休假6天,故鑫塬公司应分别按照1700元和1785元的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郑贵红2011年5天、2012年4天和2013年10天的年休假工资,为4619.3元(1700元/月÷21.75天5天300%+1785元/月÷21.75天14天300%)对于郑贵红主张的经济赔偿金86204元、因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74.7元、社会保险费4396元、失业金4896元这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郑贵红加班工资17640.9元、2013年6月至11月的递增工资446.25元、2013年度的冬碳补助费595元、2013年12月3日至7日的工资430.85元、年休假工资4619.3元,合计237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郑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鑫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辩称:1、被上诉人郑贵红在职期间,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工资待遇全部结清,不存在所谓的加班费、冬碳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发工资、社会保险费失业金等待遇未发放的问题;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向上诉人书面声明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结清了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及相关费用,与上诉人不再有任何争议,自离职之日起,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终止,同时修完在职期间所有公休假期及双休日假期,休假事宜不在与上诉人公司有争议。而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郑贵红的书面声明,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考勤表,从而导致判决第一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贵红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郑贵红上诉并辩称,2011年6月,上诉人受芳草湖农场委派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岗位是收费员,依据被上诉人与芳草湖农场鉴订的职工安置方案,被安置的职工原职工身份不变,工作期间严格执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实行双休日制,每年工资递增5%,休假、加班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执行,双方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不按规定安排上诉人双休日、年休假、病假,并扣发工资及冬碳补助费。每月工资表、考勤表都有分管领导的签字,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被被上诉人都给予拒绝。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给上诉人发了一份告知书,辞退了上诉人,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14年7月9日前去被上诉人处办理调动手续时,被上诉人强行要上诉人签订一份辞职报告和一份告知书,否则不给办理调动手续和五金三费证件,而且扣发上诉人2013年的冬碳补助费。上诉人在看病期间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造成上诉人失业数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1800.64元,经济赔偿金86204元,递增的5%工资446.25元,冬碳补助费59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9386元,未发工资312.75元,因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74.7元,社会保险费4396元,失业金4896元,合计142320.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另查明部分)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贵红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表是否真实;2、上诉人鑫塬公司是否与上诉人郑贵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上诉人鑫塬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郑贵红的工资及其他劳动待遇。关于焦点1,经查,上诉人郑贵红向劳动仲裁院提供的考勤表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不尽相同。如提供的2012年4月21日-5月20日鑫塬公司职工考勤表,两份表中首先是被考勤人员编号不同,其次是被考勤人员出勤情况不同,两份表的真假法庭无法确认,故对郑贵红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2,2013年11月21日郑贵红向鑫塬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2014年1月8日鑫塬公司以邮件送达方式向郑贵红下发了辞退通知,同年7月9日郑贵红办理了离职手续,故解除劳动合同是郑贵红首先提出,鑫塬公司同意,双方才解除了劳动合同,不是鑫塬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关于焦点3,对郑贵红要求鑫塬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1800.64元的问题,因郑贵红的工作岗位是收缴热力费的收费员,按照鑫塬公司的要求,工作日到办公室报道后再从事热力费催缴事宜,工作时间不固定,属不定时工作制,故不能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工作时间,且郑贵红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休日加班的有效证据,故郑贵红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郑贵红要求鑫塬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6204元的诉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是劳动者郑贵红向新源公司提出辞职,并不是鑫塬公司主动与郑贵红解除劳动关系,故郑贵红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郑贵红要求鑫塬公司递增5%工资446.25元的诉请,因该请求在鑫塬公司与芳草湖农场签订的《芳草湖景化水暖服务中心供暖站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职工安置方案》)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郑贵红要求鑫塬公司支付冬碳补助费595元的诉请,因《职工安置方案》中对该费用有约定,鑫塬公司应当支付,对郑贵红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郑贵红要求鑫塬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386元的诉请,郑贵红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截止2013年工作不满20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郑贵红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郑贵红2011年6月7日到鑫塬公司工作,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故郑贵红2011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年休假为10天,2013年年休假为8天(截止2012年11月21日)。郑贵红2012年7月已休假7天,2013年5月已休假8天。郑贵红的年休假工资应当分别按照1700元和1785元为基数标准计算,即1911元[(1700元÷21.75天5天+1785元÷21.75天3天)300%],对郑贵红要求鑫塬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中的191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郑贵红要求鑫塬公司支付未发工资312.75元的诉请,2013年12月3日至12月7日郑贵红到鑫塬公司整理票据,鑫塬公司应当支付5天的工资,即430.85元(1874.25元÷21.75天5天),郑贵红主张31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郑贵红要求鑫塬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另支付一个月工资1874.7元的诉请,因该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郑贵红要求鑫塬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4396元(2014年1月-6月)的诉请,因郑贵红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辞职后,12月份上了5天班,后再未上班,鑫塬公司也就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郑贵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郑贵红要求鑫塬公司支付失业金4896元(2014年1月-7月)的诉请,郑贵红2013年11月21日向鑫塬公司提出辞职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于2014年7月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后才解除劳动关系。因郑贵红与芳草湖农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郑贵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鑫塬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郑贵红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郑贵红支付递增工资446.25元,冬碳补助费59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911元,未发工资312.75元,合计3265元;
三、驳回上诉人郑贵红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197.60元,上诉人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上诉人郑贵红各承担9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峰山
审判员 赵 群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