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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1060号

威海联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市乾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联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乾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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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060号原��:威海联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天津路198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12050。

法定代表人:慕镕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鹏飞,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威海市乾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01号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98677685K,现经营场所威海市沈阳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

原告威海联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乾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姜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乾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联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2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PP增强LPM4塑料原料。上述两份《购销合同》货款总额共计372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量向被告提供PP增强LPM4(塑料原料),被告收到塑料原料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且最终拒绝付款。截至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对拖欠款额认可无异议,并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应收账款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现被告拒绝付款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威海市乾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PP增强LPM47011灰(规格为LPM47011灰)的产品991.5KG,共计价款为12393.7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本合同标的货款,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购买上述产品2000KG,总金额为2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8日前结清该合同标的货款,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37275元,原、被告在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购销��同、应收账款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乾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应收账款确认函,可以认定被告截至2015年12月23日共欠原告货款37275元,该确认函中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乾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联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