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162号原告李成。被告吴瑶。
原告李成与被告吴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吴瑶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口头约定用款半年,条上约定月利5分,但是实际口头约定月利4分,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给吴瑶。借款后,被告吴瑶每月按照月利4分偿还利息,偿还到2013年11月15日。2013年5月30日,吴瑶又要求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原告因借款数额太大要求其提供担保人,吴瑶给地税的刘仲文打电话,刘仲文在电话里跟原告说提供担保,而后原告同意借款给吴瑶,后来刘仲文也没有做担保手续,借款时有荀敏、李振义在场,原告从保险库里拿出现金15万元交给了吴瑶,吴瑶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4分,但是条上写的是月利5分。借款后,被告吴瑶每月按照月利4分偿还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瑶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本金17万元,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吴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瑶在原告处借款两笔的事实和数额。2、证人荀XX出庭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吴瑶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原告交付现金时证人在场。被告吴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与证人荀XX出庭证言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寄卖行。2013年3月28日,被告吴瑶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吴瑶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两笔借款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若逾期未能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交纳违约金1,000.00元,一周后仍未还款,借款人按照借款总额的5%一个月给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吴瑶按月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吴瑶在原告李成处借款两笔,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与证人荀XX出庭证言为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以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始,按照年利24%,给付原告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吴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晓波
代理
审判员 唐昭晶
代理
审判员 韩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 琪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