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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1906号

米保山犯绑架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米保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1906号罪犯米保山,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港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米保山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5月2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刑终字第00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0日本院以(2012)常刑执字第54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2014年12月25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52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米保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记奖一次,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退赔已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米保山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退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米保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米保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1日止),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臻

审判员 江 军

审判员 王晓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沈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