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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860号

杜红星与杜艳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杜红星,杜艳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860号原告杜红星,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艳生,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杜红星诉被告杜艳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星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弟弟杜立强发生争吵,被告见状,回家拿切面刀将原告砍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住院一切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杜艳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1.18元、误工费4646元(16天+30天,每天101元)、护理费1120元(16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以上共计1721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艳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2、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8张、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1张及花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营运证,证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具有营运资格,误工费应当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01元。因被告杜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5日18时左右,被告杜艳生看见弟弟杜立强与原告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吵,引起打架,遂回家拿一把切面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背部刀砍伤并开放性气胸;2、创伤性湿肺;3、多发肋骨骨折;4、左眼钝挫伤;5、左髋部刀刺伤;6、左外踝开放性外伤;7、左外踝骨折。经过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15天,花费10971.1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1个月后复查CT。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每天约69.59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应当赔偿原告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原告称其从事运输行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71.18元、误工费4545元(15天+30天,每天101元)、护理费1043.85元(15天×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以上共计1686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杜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红星各项损失共计168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杜艳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

审判员  卢康康

代理

审判员  邱劲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