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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执18号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宪飞、董伟、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终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宪飞,董伟,杜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2执18号申请执行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永民,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孟宪飞,男,29岁,汉族,本县新建北路居民。被执行人董伟,女,30岁,汉族,本县五一东街幸福苑小区居民。被执行人杜斌,男,32岁,汉族,本县解店镇,农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孟宪飞、董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及罚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杜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逾期,未能履行。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0822执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随时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晓军执行员  薛 征执行员  张永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任夏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