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山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中兴街康福巷10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682513-0。代表人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添,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方振成,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吴聪智,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彭木林,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福建省东山县。
原告农行东山县支行与被告方振成、吴聪智、彭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聪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木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东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方振成与吴聪智、彭木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并办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经审核,原告于2012年9月4日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方振成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吴聪智、彭木林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83135,借款合同对借款方式、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借款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方振成贷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振成拒不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吴聪智也未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4995.75元,本息合计34995.7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方振成偿还借款本息34995.75元及合同约定的续后利息;并判令被告吴聪智、彭木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振成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其借给案外人赵必孝使用,现其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吴聪智、彭木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振成因购水产品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4日与原告农行东山县支行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83135,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向其提供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届,被告方振成、吴聪智、彭木林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4995.75元,本息合计34995.7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山县支行与被告方振成、吴聪智、彭木林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振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聪智、彭木林为借款人方振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振成应偿还尚欠借款30000元,利息4995.75元及续后利息,并主张被告吴聪智、彭木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聪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木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振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借款26005.22元及截止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9252.54元及续后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聪智、彭木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方振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艺芬
审 判 员 陈月寒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进林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