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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81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傅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傅永生,刘长斌,张晓亮,张亚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号。

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邢璐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永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利。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

原审

被告:刘长斌。

原审

被告:张晓亮。

原审

被告:张亚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2时30分,被告刘长斌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罗家屯镇西寨村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傅永生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傅永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斌负主要责任,原告傅永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29740.95元。被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亚红,被告张晓亮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65.74元(32045元÷365天×11天)、误工费8977.79元(2666.67元÷30天×101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0元、车辆损失200元。另查明,被告张晓亮为冀B×××××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亚红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晓亮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刘长斌系借用被告张晓亮车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具有合法性,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增加营养证明,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迁安市龙霸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厂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01天,月工资为2666.67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均为收据,没有交款人姓名,不能证明为原告所开支,对其提交的票据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长斌负主要责任,原告傅永生负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长斌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傅永生承担30%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刘长斌赔偿。被告张晓亮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长斌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长斌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180.95元(医疗费297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43.53元(护理费965.74元+误工费8977.79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443.53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4126.67元[(30180.95元-100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126.6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刘长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傅永生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傅永生事故损失人民币10443.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永生事故损失人民币14126.67元,合计3457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傅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傅永生承担45元,被告刘长斌承担1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101天地误工费属错误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傅永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101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李贵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