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136号
原告:张跃芳,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耀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跃龙,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张跃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耀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王跃龙(以下简称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阳独任审判,并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杭州耀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1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2是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王立骏的父亲,2016年2月被告停止了利息的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尚欠11万元一直尚未支付。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多次拖延支付,直至如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150000元及约定利息一分五的事实;2、企业变更情况一份两页,用以证明在2015年6月5日被告1法定代表人由被告2变更为王立骏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1的一切债务都由被告1现法定代表人王立骏承担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俞某(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23组里海头92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①借条是被告2亏了钱,不能生存,于是向证人借钱,证人没借,但是被告2向原告去借钱了,利息高一点,因为公司工资发不出了。②原告借钱给被告2,证人知情,公司里没钱买材料,没钱发工资,被告2向原告一次次借钱。③借条是在公司写的,被告2写好借条并盖上公章,当时原告、证人、被告2均在场。④被告2没有还原告钱之后,证人有去找被告2,吵了一架,证人把公章掳走了,被告2报警说公章是原告拿的,原告说是证人拿的,证人去派出所后把掳走的章拿出来了,但是发现并没有公章,是财务章和法人章。现在公章不在证人手上。⑤证人系被告1公司股东,证人基本不去公司,与公司没有瓜葛。被告2把股权转让给王立骏并出具承诺书,证人知晓,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是因为被告2外面欠债太多,与证人商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立骏的。
被告1答辩称:①被告1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本案借条为被告2所书写,借条上没有记载被告1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1没有和原告设立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借款合意。②被告1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可能在案涉借条上盖章,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条上的公章是原告利用掌握被告1公章的便利擅自加盖的,被告1曾向余杭区公安局崇贤派出所报案。③被告2、石秋芳不是被告1的股东,与被告1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被告1申请,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调取2016年4月2日因被告1指认原告盗取公章并擅自加盖而报警的出警笔录,但未调取到相关材料。被告2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1对证据1三性均存异议,被告1公章是原告利用掌握公章的便利私自加盖,原告也已经于2016年5月25日法庭询问中承认掌握公章的事实,借条中没有两被告共同借款的内容;利息一个月不付可以随时起诉,这明显是他人添加的,没有经过被告1的确认;这里的年息是一分五,不是月息,如果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过还款,那么相应还款,有一部分是本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1对证据1中借款内容、公章三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借条中借款内容,被告1盖章、被告2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借条中“如利息一个月不付,可随时起诉”,原告当庭陈述系其事后经被告2确认后,原告自己写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就此项内容存在合意,故被告1异议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俞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1、被告2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故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认为原告出借的钱并未用到公司,也未打入公司帐户,故请求对其证言不予确认。经审查,证人证言所述系其单方面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1、被告2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150000元,年息一分五厘,被告1加盖公章、被告2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5月31日王立骏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2将股权转让给王立骏后,被告1公司的所有债务问题全部由王立骏一人承担,王立骏本人签名并加盖被告1公章。2015年6月5日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2变更为王立骏。庭审中,原告陈述:①公司公章原告并不掌握,借条上之所以会出现年息一分是笔误的原因,且年息一分五厘亦不符合常理。“利息一月不付可以随时起诉是原告和被告2商量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不变更的话,没有必要出具承诺书,因此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符合逻辑。②公司是和被告2一起的,所以才盖公章,原告出借的钱大部分是拿现金的。③原告本人是被告1公司业务员,借款发生好几年了,多是买原料和工资钱,借款现金比较多,直接交付给被告2。④虽然被告1公司法人为王立骏,但王立骏与被告2系父子关系,王立骏从未到公司里来过,实际操纵还是被告2,且出借条时,王立骏知道。⑤“石秋芳”、被告2系夫妻关系,借条上“石秋芳”签名为被告2所书写,因只有被告2签字,所以就不起诉“石秋芳”。⑥被告2于9月30日、10月17日分别打了两万元,原告就记在借条左下角,表示已经归还了四万。庭审中,被告1陈述:①被告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1至今未收到过原告出具的借款,且借款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而非被告2。②如果被告1、被告2系共同借款,应当写明各自借款份额,案涉借条不符合通常的形式。通过原告陈述可知被告1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合意。③借条签署时,被告2已非公司法人,不能代表公司,其代表公司签字,无法律依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2与被告1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骏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1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被告1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1对借条上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借条公章系原告通过掌握公司公章便利私自加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1主张被告2并非被告1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公司出具借条,但考虑到被告1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被告2与被告1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立骏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2持有该公司公章,出具借条并盖章,亦符合常理;被告1主张案涉借条不符合通常的借条形式,应当载明借款人各自借款份额等内容,但被告1加盖公章、被告签名确认借款内容已足以确认欠款事实存在。故对于被告1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1、被告2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耀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跃芳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杭州耀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跃龙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吴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书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