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89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系张家港市天合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7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翟某醉酒后驾驶鲁H×××××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塘路路口时,撞击道路西南侧绿化隔离带及路边门店台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翟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已赔偿相关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李某、赵某、邵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照片、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被告人翟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相关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景晓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