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2906号原告杨湖,住阿克苏市。被告彭逢平,住喀什市。
原告杨湖诉被告彭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湖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月息为1%,2015年1月31日后还款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支付利息96600元。被告彭逢平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7日署名为被告彭逢平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彭逢平向原告杨湖借款2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书”今借到杨湖现金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还本息按1%计算月息。(在2015年1月31日后付还本息的按2%计算月息)借款人:彭逢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逢平向原告杨湖借款2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为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了利息计算方式,所以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逢平偿还原告杨湖借款230000元;
二、被告彭逢平支付原告杨湖借款利息87400元(230000元×24%÷12月×19个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3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少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魏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