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民初4589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光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96560945R。负责人刁元科,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均,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小刚,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启花,女,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与被告崔启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丽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佳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