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1165号
原告:哈密市光明路宏发不锈钢装饰店,住所地:哈密市光明路。
诉讼代表人:裘正洪,系哈密市光明路宏发不锈钢装饰店经营者,住哈密市。
被告:哈密市爱国北路聚源德火锅店,住所地:哈密市爱国北路汇雅医药小区*号楼*层。
诉讼代表人:谭力,哈密市爱国北路聚源德火锅店经营者,其他不详。
原告哈密市光明路宏发不锈钢装饰店(以下简称宏发装饰店)诉被告哈密市爱国北路聚源德火锅店(以下简称聚源德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装饰店的诉讼代表人裘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源德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装饰店诉称,2014年11月之后,原告陆续为被告经营的领先聚源德火锅店提供不锈钢装饰及产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及装饰款。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会计对账,将原始票据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宏发不锈钢单据55273元,附件6页(未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不锈钢装饰及产品款项55273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庭审中,原告宏发装饰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2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273元的事实。被告聚源德火锅店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聚源德火锅店陆续从原告宏发装饰店购买不锈钢装饰材料,并陆续向原告宏发装饰店支付货款。对剩余货款55273元,被告聚源德火锅店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宏发不锈钢单据55273.00元,附件6页,未付款,领先装修款”。后经原告宏发装饰店催要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聚源德火锅店从原告宏发装饰店购买不锈钢装饰材料,并对剩余货款55273元未付有其向原告宏发装饰店出具的未付款收据为凭,被告聚源德火锅店应及时向原告宏发装饰店支付货款,没有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宏发装饰店要求被告聚源德火锅店支付货款552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宏发装饰店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爱国北路聚源德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光明路宏发不锈钢装饰店支付货款55273元。
二、被告哈密市爱国北路聚源德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光明路宏发不锈钢装饰店支付货款55273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哈密市爱国北路聚源德火锅店负担;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哈密市爱国北路聚源德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国勇
审判员董云
人民陪审员张生明
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丁卜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