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497号原告李会荣,女,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郭淑香,女,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刘荣,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会荣与被告郭淑香、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会荣,被告郭淑香、刘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2013年4月26日、2015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45000元、支付利息103350元(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24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3张,证明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3年5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其余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45000元,支付利息1033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314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宁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4份、个人存款交易明细4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还款4400元、2014年6月29日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2000元,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14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返还的其他款项,被告已将该20000元的借条收回。20000元之外的其余款项是被告支付的本案借条项下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00余元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庭审中,原告两次陈述称,被告从2016年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在笔录上注称,其该陈述有误,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2014年的利息。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内容明确具体,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2013年5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16日,被告郭淑香向原告转账付款44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郭淑香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郭淑香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郭淑香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足额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3350元,由于2015年4月22日的6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该60000元借款应当视为无利息。对于45000元借款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及40000元借款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两次自认被告已向其清偿了2016年之前的全部利息,故对被告已支付的314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2013年5月17日的45000元借款及2013年5月26日的40000元借款均约定月息3%,该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月息2%计算,经计算,2013年5月17日的45000元借款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700元(45000元×2%×3个月),2013年5月26日的40000元借款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400元(40000元×2%×3个月),合计5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郭淑香向其转账付款的2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5年被告向其所借的其他款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000元用于清偿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且其陈述该2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而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淑香、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会荣返还借款145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5100元,合计150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原告李会荣负担1988元,被告郭淑香、刘荣负担303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淑香、刘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晋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