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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256号

张桂荣、韩晓君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桂荣,韩晓君,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6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女,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陕汽厂退休员工,住西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君,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深圳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部副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女,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陕汽厂退休员工,住西安市,系韩晓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号中登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桂荣、韩晓君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2016)陕0112民初35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荣、韩晓君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登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桂荣、韩晓君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1月2日,其与中登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其购买中登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商铺一间,商铺建筑面积为15.74平方米、总价为361334元。协议书签订当日其支付了361334元房款,但中登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拒绝交付商铺,故诉至法院要求中登公司:1、返还购房款361334元;2、赔偿交款之日至退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登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项目系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项目所占土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中登公司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遂裁定:驳回原告张桂荣、韩晓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424元(原告张桂荣、韩晓君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张桂荣、韩晓君。宣判后,张桂荣、韩晓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商铺认购协议书符合合同构成要件,本案是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房屋或土地所有权法律关系,更不是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审裁定混淆诉讼标的,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民事诉权,依法应予撤销。第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仅以涉诉房地产项目未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错误裁定,应予撤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2、中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登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项目所涉土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桂荣、韩晓君与中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系在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根据当前政策,国家对“小产权房”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张桂荣、韩晓君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亚凤

代理

审判员  王慧芳

代理

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