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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字第372号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宋国亮,邓君,宋行行,李红伟,肖花枝,李林,陈冬枝,陈娟娟,钱立功,钱立奎,武妹平,李政桦,胡东洋,胡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726714014。负责人郭红钊,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哲,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叶县。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北环路与四矿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06646617-X。法定代表人宋国亮。被告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张良镇张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6948593-2。法定代表人肖花枝。被告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张良镇李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9874288-1。法定代表人武妹平。被告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张良镇郭沟村。组织机构代码:68315595-9。法定代表人胡东洋。被告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轻工路中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8686353-5。法定代表人钱立功。被告宋国亮,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邓君,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宋行行,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红伟,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肖花枝,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李林,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陈冬枝,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陈娟娟,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钱立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钱立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武妹平,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李政桦,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胡东洋,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胡江涛,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诉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宋国亮、邓君、宋行行、李红伟、肖花枝、李林、陈冬枝、陈娟娟、钱立功、钱立奎、武妹平、李政桦、胡东洋、胡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晓东、刘伟哲,被告武妹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及被告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肖花枝、李红伟的委托代理人任平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宋国亮、邓君、宋行行、李红伟、肖花枝、李林、陈冬枝、陈娟娟、钱立功、钱立奎、武妹平、李政桦、胡东洋、胡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提出借款,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年利率7.7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13.4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按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同18.2条款约定争议管辖地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被告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宋国亮、邓君、李红伟、肖花枝、李林、陈冬枝、陈娟娟、钱立功、钱立奎、武妹平、李政桦、胡东洋、胡江涛、宋行行等18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邓君以所有的位于和平路北6号院冠京住宅楼东1单元2层东北户(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50081**号)房产提供了抵押。合同签署后,申请人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自2015年10月20日起利息欠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第13.3条款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应付利息以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括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逾期需支付的利息及罚息合计51963.5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期间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宋国亮、邓君、李红伟、肖花枝、李林、陈冬枝、陈娟娟、钱立功、钱立奎、武妹平、李政桦、胡东洋、胡江涛、宋行行等18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邓君所有的、已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和平路北6号院冠京住宅楼东1单元2层东北户(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50081**号)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5年7月23日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一年,到2016年7月25日到期,这个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现该借款尚未到期,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理由。被告一直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付息直到2016年5月份。原告所述我公司未向其支付利息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中所签的利息50%的罚息,原告没有向被告特别提醒,同时50%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过高。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违约事实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红伟、肖花枝答辩意见同被告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武妹平辩称,我作为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的法人仅仅以自己为公司的出资范围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的义务,该借款也未到期,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因此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宋国亮、邓君、宋行行、肖花枝、李林、陈冬枝、陈娟娟、钱立功、钱立奎、李政桦、胡东洋、胡江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乙方)提出借款申请,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率与利息、贷款的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年利率7.7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13.4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按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被告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宋国亮、宋行行、邓君、李红伟、肖花枝、李林、陈冬枝、陈娟娟、钱立功、钱立奎、武妹平、李政桦、胡东洋、胡江涛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贷款到期之日后再延续两年。邓君以所有的位于和平路北6号院冠京住宅楼东1单元2层东北户(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50081**号)房产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署后,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依约向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但借款人自2015年10月20日起利息欠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第13.3条款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应付利息以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但借款人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起持续欠付利息,没有按时给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支付利息,违反了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3款、13.3.1款的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担保人在约定保证期限内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甲方承诺10.10款“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3款:“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或者乙方总行有权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及中原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3.3.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再查明,借款人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已归还原告本金71591.5元,剩余本金392840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原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贷方凭证)、提款通知书、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宋国亮、邓君、宋行行、李红伟、肖花枝、李林、陈冬枝、陈娟娟、钱立功、钱立奎、武妹平、李政桦、胡东洋、胡江涛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依约向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借4000000元借款。但借款人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起持续欠付利息,没有按时给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支付利息,违反了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3款、13.3.1款的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担保人在约定保证期限内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有权根据被告合同违约主张权利,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经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担保人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宋国亮、邓君、宋行行、李红伟、肖花枝、李林、陈冬枝、陈娟娟、钱立功、钱立奎、武妹平、李政桦、胡东洋、胡江涛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对此形成的纠纷,被告均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因借款人已向原告支付本金71591.5元,故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3928408.5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责任,故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年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逾期还款利息累计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已实际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在本金和利息中予以扣除。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内,故被告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宋国亮、邓君、宋行行、李红伟、肖花枝、李林、陈冬枝、陈娟娟、钱立功、钱立奎、武妹平、李政桦、胡东洋、胡江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君以其名下的位于和平路北6号院冠京住宅楼东1单元2层东北户(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50081**号)房产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有权在其担保债权40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3928408.5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但逾期还款利息累计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已实际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在本金和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宋国亮、邓君、宋行行、李红伟、肖花枝、李林、陈冬枝、陈娟娟、钱立功、钱立奎、武妹平、李政桦、胡东洋、胡江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和平路北6号院冠京住宅楼东1单元2层东北户(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50081**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卖,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有权在其担保债权40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明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宏昌五金有限公司、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鲁山县长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奎星食品有限公司、宋国亮、邓君、宋行行李红伟、肖花枝、李林、陈冬枝、陈娟娟、钱立功、钱立奎、武妹平、李政桦、胡东洋、胡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