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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4号

吴宗昌与郭淑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昌,郭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4号原告吴宗昌。委托代理人果洪玉。被告郭淑艳。委托代理人李俊梅,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宗昌与被告郭淑艳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果洪玉,被告郭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宗昌诉称,原告经公证处公证获赠果洪玉个人所有位于天津市××道××房产,果洪玉在此房中有永久居住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房屋。被告已经享受天津市居民租房补贴多年,一直在外租房。被告多次对果洪玉侮辱威胁找人进行殴打并扬言砸毁房屋,原告为此多次报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郭淑艳搬出位于天津市××道××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赠与合同,证明赠与的时间及房子的使用权是原告;证据2、公证书,证明是果洪玉自愿将房屋赠与原告;证据3、房产证,证明2015年6月左右果洪玉把公产房转为私产房后赠与原告;4、证明,证明被告享有住房保障。

被告郭淑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武清人,从1992年结婚开始在诉争房屋居住。当时诉争房屋是公产房承租人是被告的公公吴起凤。被告结婚时住在了诉争房屋中的一间至今,他处无房居住,自被告的公公去世后诉争房屋改为其婆婆果洪玉承租,结婚时其公婆均承诺被告长期居住此房,原因是被告是嫁城女,在城里没有亲戚和住房,在承租人改变时,果洪玉依然承诺被告一家长期居住。果洪玉将此房赠与原告,赠与时附条件,条件是此房内居住人一直享有房屋居住权,果洪玉将房屋购成私产房,被告不知晓,房屋赠与原告时被告依然不知晓。被告一家两口和婆婆果洪玉系同一户籍。共同生活多年,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被告与婆婆发生争执,没有此事,被告也没有领过房屋补贴。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出示证明,证明被告2002年10月7日由武清迁入诉争房中并一直居住;证据2、越秀路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信,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原件在原告手中),证明被告与果洪玉是一家人在同一户籍上,诉争房屋有被告的使用权;证据4、死亡证明,证明赠与行为是在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不知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赠与合同应付有义务,受赠人保证赠与人永久居住权,在此赠与当中赠与人隐瞒了同居住人。所以付义务应当做扩大解释,包括果洪玉的其他家庭成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兄弟四人,除原告外均已去世,被告与原告弟弟吴宗有于1992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天津市××道××室房屋,2013年4月15日吴宗有去世。天津市××道××室房屋原系公产房,承租人为原告母亲果洪玉,后该房屋转为私产房,产权人为原告母亲果洪玉。2015年7月15日原告母亲果洪玉与被告签署赠与合同,将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爱国北里24507510单元住房一套无偿赠与吴宗昌个人所有。并于2015年7月16日将上述赠与合同进行公证。现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吴宗昌。另查,原告母亲果洪玉、被告郭淑艳及吴宗有于2009年10月在天津市××路街办事处申请廉租房住房租房补贴,因吴宗有死亡,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房管理中心停发其廉租房住房租房补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天津市××道××室的权利人,对此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但原告母亲果洪玉与被告郭淑艳系婆媳关系,被告入住诉争房屋系与原告弟弟吴宗有的婚姻关系并非强行入住。被告自1992年入住诉争房屋,被告及原告母亲已在诉争房屋内共同居住多年,且目前被告名下并无其它房产,不具备腾房的基本条件。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妍红

代理

审判员  李佳琪

代理

审判员  张 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