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4347号原告浏阳市志盛礼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钟志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招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高新区喜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崔容翔,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志盛礼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高新区喜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浏阳市志盛礼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临沂高新区喜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志盛礼花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高新区喜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志盛礼花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临沂高新区喜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0元,由浏阳市志盛礼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双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