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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938号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改判1、股票转出款20,680元不认定为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审先判决;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在离婚案中被上诉人已提及要分割股票款;3、股票转出款在判决离婚前已不存在,且该款已用于两人共同小孩的钢琴学习费用。杨某辩称,上诉人属于隐瞒财产,离婚时没有发现,是以后调查出来的,这是发现新证据提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这个钱是确实存在的,且不可能用于小孩。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属于双方共有的位于零陵区芝山北路西侧的一个门面及住房(一至六楼)并确认原告所属房屋产权;2、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出售芝山北路门面土地转让费16万元;3、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款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杨某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对双方位于零陵区芝山北路西侧的1个门面及第二层、第五层住房依法分割;2、判令张某某将零陵区芝山北路西侧的门面租金依法分割;3、判令张某某将投资款50,000元及其利息7,500元依法分割;4、判令张某某将转出的股票现金20,680元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张某某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张雨菲,2014年4月30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737号判决):

一、准许张某某与杨某离婚;

二、张雨菲由张某某抚养,杨某每月给付张雨菲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张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湘MO22**小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杨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投资金额3,600元归杨某所有;双方在零陵区芝山北路西侧与他人合作建房应得的份额部分,双方各占一半;

四、共同债务18万元,双方共同偿还。张某某不服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第三项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双方在零陵区芝山区北路西侧与他人合作建房应得份额部分,双方各占一半,湘MO22**北京现代悦动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杨某给付张某某人民币122,964元(此款可抵扣共同债务中份额);

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对于杨某提出的锰矿投资款50,000元及其利息7,500元,法院737号判决认为“张某某认为该投资款已经收回,如杨某认为此款尚未收回,双方可另案起诉债务人”。2014年8月11日,张某某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南津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中卖出股票“华菱钢铁”获得收益20,68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诉请分割其与张某某离婚后的下列共同财产:1、双方位于零陵区芝山北路西侧的1个门面及第二层、第五层住房;2、张某某将零陵区芝山北路西侧的门面(出租的)租金;3、张某某收回的锰矿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由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737号判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对杨某上述第1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裁判,而杨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门面租金属于杨某与张某某共有的门面产生的法定孳息,应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处理,因此,杨某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该部分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另行下发民事裁定书);张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卖出股票所得的现金20,680元属于其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项财产属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张某某隐瞒该项收入,在分割时应当予以少分。故杨某主张的分割被告张某某从股票账户中转出的现金20,68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财产分割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杨某负担3,100元,张某某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1日,张某某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南津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中卖出股票“华菱钢铁”获得收益20,680元。张某某虽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钢琴学习缴费收据等证据,拟证实该款已用于小孩钢琴学习,但其提供的证据未得到对方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该款的实际用途,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股票转出款20,680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张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卖出股票所得的现金20,680元属于其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项财产属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张某某上诉提出被杨某要求分割20,680元的诉请求属重复起诉,由于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判决,离婚后被杨某依据新取得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证明了张某某隐瞒该项收入的事实,故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还提出该款已用于双方的小孩钢琴学习和租赁房屋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处置该款项时正处于双方起诉离婚期间,且上诉人处置该款项并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或告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款已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审先判决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湘沅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