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民终1380号

程国栗,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传文,张朝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国栗,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传文,张朝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栗,男,生于1983年11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147号北苑1101室,注册号5001010000574303-2-1。

法定代表人:程国栗,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文,男,生于1966年8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朝官,男,生于1974年6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程国栗、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传文及原审被告张朝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国栗、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86号民事判决,改判程国栗、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张朝官于2011年4月25日和2013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张传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朝官向张传文借款920万元,但2013年12月5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却为2500万元,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从张传文出具的转账凭证来看,其在上述时间前多次转账,且之后也有转账,转账的主体有除张传文之外的其他人,因此无法确定张朝官向张传文借款的具体金额,故2011年4月25日和2013年9月13日张朝官向张传文借款共计200万元不能认定为本案所涉债务,二上诉人对20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张朝官出具的其他借条上无任何利息约定,一审仅以2011年4月25日借条上张朝官承诺的月利息3%而认定本次借款有利息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3、2013年12月5日的借条上备注:此借款参照2013年12月5日所签订的昆明项目合作协议执行。张传文与张朝官之间是否有其他合作项目,一审未查清,双方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4、本案担保人主体系法人主体,即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国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后加盖公司公章,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

被上诉人张传文辩称:我是通过别人认识的张朝官,我借钱给张朝官,就是为了获取利息,我前后借给张朝官1000万,张朝官答应连本带息还我2500万,所以才出了2500万的借条。由于80万的本金是现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一审没有认定,只认定借款920万,我对此无异议。且一审中代为转账的人都出庭作了证的,证实所转款项是帮张传文转的。程国栗先是作为个人担保在借条上签的字,后来又用公司做的担保。关于利息的问题,2500万元的借条包括本金和利息,我也知道利息过高,所以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判决张朝官支付我利息,我不可能将款白白借给张朝官。被上诉人张朝官未作答辩。2015年6月25日,原告张传文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朝官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程国栗、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朝官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4月25日,原告张传文向被告张朝官转款100万元后被告张朝官出具说明,说明载明:“2011年4月25日本人向张传文所借壹佰万元(¥1000000.00)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朝官由被告程国栗、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担保向原告张传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传文人民币25000000元整,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备注:此借款参照2013年12月5日所签订的昆明项目合作协议执行。”被告程国栗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被告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栏处加盖公章。2013年9月13日原告张传文委托曾凡辉向被告张朝官转款100万元;12月5日原告张传文向被告张朝官转款100万元、12月6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6日转款9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张传文按被告张朝官的指令向李琼转款50万元,同日李琼将该款转予被告张朝官;2014年1月8日原告张传文委托其妻曾燕向被告张朝官转款10万元、1月23日转款20万元、2月12日转款50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张传文委托谭祥琼向被告张朝官转款30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张传文催收被告张朝官至今未归。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朝官向原告张传文借款有其向原告张传文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传文出示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张传文与被告张朝官的借贷关系成立。诉讼中,原告张传文所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张朝官支付的借款为920万元,其余80万元原告张传文主张系现金支付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对其主张现金支付的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

原告张传文与被告张朝官经人介绍认识,其出借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牟利,而非亲朋好友的无偿帮助。且被告张朝官出具借条前就借款向原告张传文书面承诺的利息为月息3%,按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借贷双方对超过实际借款的部分约定为利息应是属实的,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张传文要求被告张朝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国栗、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朝官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加盖印章自愿为被告张朝官向原告张传文的借款作担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

一、被告张朝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传文借款本金9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各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程国栗、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朝官所负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中双方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传文与张朝官在借款之前双方并不认识,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业务合作,张传文通过程国栗认识张朝官并由程国栗担保将钱借给张朝官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关于2500万借条的由来,张传文解释的是双方约定借款1000万,张朝官连本带息偿还2500万,这显然更符合常理,并且有打款凭证在卷证明。由于80万没有打款凭证,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920万,张传文对此也并无异议。从内容上看,双方写的是“借条”,张朝官是借款人,程国栗和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担保人,这显然也具备借款关系特征。故一审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程国栗及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2500万是双方合作项目资金的主张,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4月25日借款100万及2013年9月13日借款100万是被包含在920万的总借款中,程国栗及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2013年12月5日“借款2500万的借条”作担保,故对该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上诉人对利息不认可,故一审判决借款人张朝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债权人张传文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程国栗、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绍云

代理

审判员  何贤龙

代理

审判员  江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