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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282号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282号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圣钧,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新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圣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婚后生育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无奈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在2010年9月份曾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各方压力,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后按撤诉处理。但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再次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开庭审理后,原告以六个月的和好期为由向法庭申请撤诉。但双方仍无和好。至今被告仍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婚后夫妻建立起共同财产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535号房屋,现要求予以平均分割。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535号房屋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龙港镇金钗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的事实;4、房屋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6、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于农历1984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作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1985年间原、被告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按照民间习俗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些家庭琐事乱发脾气,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每次争吵后原告即回娘家,答辩人曾无数次邀人劝其回来,婚后几十年来原告一直如此,夫妻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答辩人同意离婚。

二、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535号房屋平均分割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答辩人之父李德善以答辩人的名义向龙港镇人民政府审批的,××××年××月××日龙港镇人民政府以镇府自(85)4号文件批复建房,亦是答辩人父母出资所建,这些事实均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虽然产权证在婚后领取,但也无法改变龙港镇建新路535号房屋系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之事实。据此,原告诉请房屋平均分割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分割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平均分割龙港镇建新路53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征用土地申请表及龙港镇府(85)4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于××××年××月××日经镇府批准兴建龙港镇建新路535号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2、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1985年已交清地价款的事实;3、龙港镇城建办公室的准建证,用以证明被告房屋准建的事实;4、金钗河村委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于1984年下半年由被告父亲李德善所建的事实;5、金钗河村委证明,用以证明李某甲与李其训是同一个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村委会不一定知道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6内容冲突,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对应龙港镇建新路533号的房屋,且证据1中证明的批准时间是1986年,也是被告的名字;证据2的证明也是被告名下的,与其父亲是没有关系的,能够证明是1985年交的地价款,系婚后的财产;证据3也是被告名下的;证据4、5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本案证明事实,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涉案房屋的批建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丙,现均已成年。

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起诉离婚,于2015年6月18日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温苍龙民初字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5年7月6日生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85年间添置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535号房屋一间(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对该财产予以竞价方式处理,原告以16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因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致双方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在于是婚前所建还是婚后所建,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的征用土地申请是于××××年××月××日作出的批复,地价款是于1985年缴清,且均是以被告李某甲个人名义,故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父亲所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村委会对原、被告的具体结婚时间不一定确定,被告也认可双方在婚后一年多生育女儿,结合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出生日期,能够推定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至少是在1985年4月份之前,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结婚时间先于涉案房屋批建时间,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160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房屋,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财产分割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周某与李某甲离婚;

二、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535号房屋归周某所有,周某支付李某甲该财产分割款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周某、李某甲各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新

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第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