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初434号
原告:韩超,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现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桂娥,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原告韩超与被告卢桂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君到庭,被告卢桂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93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4日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卢桂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等损伤,因此产生大量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卢桂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开发东路新河实业门前机动车道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卢桂娥相撞,事故致韩超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桂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苏北医院办理出院;随后,当日入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进行手术,2015年6月27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共计23天。原告起诉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6月12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超于2015年6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309.9元(含急救费140元),并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医疗费为393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天,20元/天,计44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标准为20元/天,计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个月,2000元/月,计1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间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的护理期为70元/天,住院23天,计161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67天,计3350元;护理费合计49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收入来源,本院认定为74346元(37173*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5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1个月,1528.08元/月,计16808.88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误工期4个月,每月1528.08元,计6112.32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8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车损、停车施救费原告共主张30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停车施救发票,认定停车施救费为94元,酌情认定车损为200元,该两项损失共计294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主张33455.7元(37173元*18年*0.1/2),提供儿子韩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2692.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桂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超赔偿92884.56元;
二、驳回原告韩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74元,由被告卢桂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姜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华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