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993号
原告:张海希。
被告:张亚芝。
被告:徐建青。
原告张海希诉被告张亚芝、徐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亚芝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徐建青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亚芝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徐建青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已归还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海希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徐建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亚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亚芝、徐建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亚东
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
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黄明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