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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行初20号

毛福兰与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湘潭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福兰,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湘潭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2行初20号原告毛福兰,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陈卫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湘潭市。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251号。法定代表人韩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希伟,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调研员,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全瑶,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号。机关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陆晓天,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彭崇幸,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住湖南省湘潭市。

原告毛福兰诉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案,原告毛福兰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9日、4月20日本院分别向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晖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肖淑如和

人民陪审员涂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刘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福兰、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副职负责人朱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瑶、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天、彭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接到群众举报,原告毛福兰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X组20X号房屋有一处违法建设。2013年3月14日,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对原告毛福兰作出潭行拆字[2013昭]第10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告毛福兰不服,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7月26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3]第X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毛福兰作出的潭行拆决字[2013昭]第10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2013年8月1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毛福兰。

原告毛福兰不服,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潭行拆字[2013昭]第10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3]第X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3年8月1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毛福兰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毛福兰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应当是在2013年12月之前,而原告毛福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2016年4月15日,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未向本院提出正当理由。原告毛福兰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8月1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毛福兰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根据法律适用原则,该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原告毛福兰将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福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晖

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

人民陪审员  涂志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波附法律条文如下: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