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659号原告康献永,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新达路1号3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张毅。
原告康献永诉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世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献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980元认购被告开发的荣凯·左岸双气商品房一套;被告必须为原告至少保留一套意向房源供原告购买;如未发生购买则所交认购金退还原告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认筹定金100000元。但被告所谓的荣凯·左岸项目却从来就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购定金及利息时,被告才承诺2015年10月底启动开建“荣凯左岸”项目,否则一次性返还客户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1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定了《华凯国际住宅认购书》,被告将位于河南省新乡县境内的所谓华凯国际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房屋认购金(定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认购金(定金)利息180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荣凯公司乙方:康献永,乙方以3980元/㎡认购甲方开发的荣凯左岸项目双气商品房一套;乙方已交纳10万元认筹金并签署本协议书,同时获得协议书所确认的优惠价格及开盘当天选房权利,客户在本项目开盘当天购买本项目物业时所交认筹金转为认购定金并开取收据,如未发生购买则所交认筹定金退还给客户;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协议自行终止,已付认购金将全额转化为房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荣凯公司向原告康献永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收到康献永10万元整,系付房款。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凯国际住宅认购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公司乙方:康献永,乙方认购的房屋为华凯国际2号楼2单元1102号房,建筑面积约为126.3平方米,总价款15万元整;乙方若选择一次性付款应予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所有房款15万元整;说明,只作抵押,一月内结清,如还不清此房归康献永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公司出具承诺,承诺被告公司将于2015年10月底启动并开建“荣凯左岸”项目,如公司于2015年10月底未开始启动或开工,公司将按购房认筹客户的合同协议内容执行,将客户本金与利息一次性返还,购房认筹客户名单上有原告的名字、身份证号、原告的签名。以上事实,有《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收据、《华凯国际住宅认购书》、《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并收取10万元认购款后,并未进行项目建设,应当退还原告的认购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献永返还认购款100000元,并支付按照认购款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认购款返还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