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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执346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饶丽、彭东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饶丽,彭东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34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9886255-4。负责人凌颖杰,行长。被执行人饶丽,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彭东旭,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饶丽、彭东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饶丽、彭东旭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饶丽、彭东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 曦

审判员 陆 凯

审判员 陈一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秦建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