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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851号

1.原告付世雄与被告姬晓聪、西安吉美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世雄,姬晓聪,西安吉美珠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851号

原告:付世雄,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兴隆巷**号。

委托代理人:杜波,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相蓉,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姬晓聪(曾用名姬小聪),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吉美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吉美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西安民乐园万达广场5幢50702室。

法定代表人:姬晓聪,总经理。

原告付世雄与被告姬晓聪、西安吉美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雄的委托代理人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晓聪、西安吉美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付世雄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月息2%,除去原告预先提取的利息及费用,实际借款为24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624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每月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每月4800元,主张13个月利息),共计302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姬晓聪、西安吉美珠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月息2%,原告一次性先提取利息及费用33600元。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签字并加盖西安吉美珠宝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西安吉美珠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付世雄29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书写的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西安吉美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借款290000元,应认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时原告先提取利息及费用,实际出借款项240000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2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624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晓聪、西安吉美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世雄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6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3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姬晓聪、西安吉美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付世雄己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付世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利群

审 判 员  朱 璘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霍晓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