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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140号

昆山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黄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昆山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黄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140号原告昆山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太湖路92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32124342-9。法定代表人赵利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莹,女,1990年5月15日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昆山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潘琳、被告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约定实际的工作岗位为财务,约定的上班时间为每周五天八小时制,被告不存在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时间。被告利用其财务主管和负责公司打卡制作工资报表的职务便利,伪造和修改了个人的考勤记录,并伪造加班记录,同时未经单位同意将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缴纳部分放在单位缴纳部分之内,进行列支缴纳,其行为侵占,被告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在未遵循企业会计准则,未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核实和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对外转出资金,致使公司损失6500元。为了避免原告损失的扩大,原告扣发了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2998元作为充被告侵占单位资金的金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655.25元和欠付工资2998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应由其个人承担社保缴纳部分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财务,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早8:00至17:00。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学习、另谋发展”,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核准被告离职。审理中,被告陈述自己的工资结构为月工资4000元加上社保部分,原告则陈述工资结构为月工资4000元包含社保部分。关于加班,被告陈述原告从2015年8月起才发放加班费,故其主张2015年4月至7月的加班工资,加班费基数按照1680元/月进行计算。原告则陈述被告作为主管人员并无加班工资。审理中,被告提供考勤明细一份,时间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据被告提供银行明细显示,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数额为2000元、2015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3985元、2015年6月份工资数额为3985元、2015年7月份工资数额为3985元、2015年8月份工资数额为4082元。再查明:原告陈述被告未经审核,将陌生QQ号告知公司财务人员,财务转款后导致公司损失6500元。被告则陈述其在收到以原告管理人员名义发送的邮件后,确实将QQ号转发给公司财务人员,但导致损失的原因是公司财务人员转款之前未经审核确认。又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于2015年11月27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7月平时加班工资1553.25元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102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2998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离职申请、打卡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对打卡明细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考勤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所提供的打卡明细,被告的足月工资数额在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均为3985元,而8月份工资数额有所增加,同时被告提供的打卡明细也显示被告在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确实存在加班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加班工资未发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打卡明细,按照1680元/月的基数计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平时加班工资1553.2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2015年10月份工资,原告称扣发该月工资主要基于两点:1、被告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保部分列支进入公司缴纳;2、被告造成原告损失6500元。关于第1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另外,原告称被告的工资结构为4000元包含社保,如被告确实存在将个人缴纳部分列支入公司缴纳的行为,则被告获得的每月工资收入应不低于4000元,但这与被告银行明细显示获得的工资数额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承担社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2点,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能够说明公司的损失系由于公司财务未经审核对外汇款所致,分歧在于该行为是否由被告授意,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指示财务对外汇款并导致公司损失进行举证,现原告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和事发时聊天记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无须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扣发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的理由与法无据,也无事实基础,其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根据被告此前的工资水平,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9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莹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553.2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02元、2015年10月份工资2998元,合计56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昆山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筱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