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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51号

周学均与筠连清溪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学均,筠连清溪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51号原告周学均,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筠连清溪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塘坝乡清溪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MA62A1WOOL。法定代表人王晓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丹枫,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学均与被告筠连清溪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彬、被告筠连清溪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丹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均诉称:2013年7月,被告将其位于筠连县塘坝乡清溪沟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防盗门、套装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年10月2日,双方补签了合同。2014年4月,工程完工,双方于同年12月1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046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5463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63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筠连清溪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四川中加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该公司,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原告虽提交了结算清单,但其清单仅为被告公司内部的核算清单,结算单上的部分工程也不是原告所做,该结算单并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结算单上仅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无公司盖章,林某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3、原、被告虽签订合同,但对工程量约定不明,合同中虽有“如再增加按实际收方为标准”的表述,但此处的“增加”仅是指合同约定中工程量数量的增加,而非超出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的增加;4、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被告现只欠原告几千元的工程款,因原告交付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才未支付,对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欠款的迟延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筠连县塘坝乡清溪沟的部分工程,同年10月2日,双方补签了塑钢门窗、防盗门、套装门安装合同,林某代表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该合同约定了各类型门窗单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进场付50%,安装完毕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如再增加按实际收方为标准),安装完毕后,维修期三个月。补签合同之前,原告已为被告做了除塑钢门窗、防盗门、套装门安装之外的拉闸门、烟套、铝合金门等工程,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有“如再增加按实际收方为标准”的表述内容。在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承揽工程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结算表(其中,2013年9月2日的验收结算表上有朱某、林某的签名,2014年11月24日的验收结算表上有周学均、林某的签名)。2014年12月19日,被告负责该工程的负责人林某以及被告总经理岳某对原告出具的所有工程的验收结算表予以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04639元,结算表载明:查后已付伍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下54639元工程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另查明:1、岳某在2014年12月19日的验收结算表上签字期间系被告的总经理,朱某在2013年9月2日的清溪沟项目单项工程验收结算表签字期间系被告的综合部经理,林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系被告的负责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陈述:杨某系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处做了塑钢窗、玻璃门、防盗门、小别墅、会所改造的门、厕所门等;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陈某系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处做了厨房的门窗、会所改造、小别墅的门窗等;3、经本院向林某调查,林某陈述: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四川中加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制作安装木房合同书时,林某担任四川中加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经理,2013年8月8日,四川中加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为诸多原因未再承包被告的工程,林某遂离开四川中加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入了被告并且担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所做工程被告分批次进行了验收,2014年12月19日的验收结算表是林某制作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表上所有工程都是原告所做,原告所做工程同四川中加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不矛盾,因为四川中加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8日后就未再为被告做工程了;4、被告提交了与四川中加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木房合同书与清溪沟木别墅及露台安装配置表,拟证明验收结算表是出具给该公司而不是出具给原告的。但配置表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仅为实木门、塑钢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明;2、塑钢门窗、防盗门、套装门安装合同;3、清溪沟项目工程验收结算表三份;4、本院对林某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5、陈某、杨某在庭审中所作证人证言;6、制作安装合同书、清溪沟木别墅及露台安装配置表;7、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8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9日的验收结算清单上,虽然没有载明工程承揽人是谁也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但该结算清单上有被告工程负责人林某及被告总经理岳某的签名,且系原告持有并向本院提交,结合证人陈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工程负责人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证实该验收结算清单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且林某、岳某的签名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

被告辩称该验收结算清单是向四川中加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且仅为内部核算清单的意见,被告所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书、清溪沟木别墅及露台安装配置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合同中“如再增加按实际收方为标准”的约定,结合林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此处的“增加”为工程项目的增加,被告辩称该“增加”仅为工程量数量增加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验收结算清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林某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因林某系被告工程负责人,且被告总经理岳某也在清单上签字,被告应对二人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相应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2014年12月19日的验收结算清单,充分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安装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工程总价款为1046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63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46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迟延履行利息12000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筠连清溪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学均工程款54639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已减半),由被告筠连清溪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旭 关注公众号“”